《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26-06-26 16: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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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要求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服务场景中,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养老服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面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Qualification f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设置初级养老服务师(Juni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中级养老服务师(Intermediate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高级养老服务师(Seni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三个级别。

取得各级别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表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民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高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养老服务师考试。

第七条 民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考试合格标准,探索建立考试试题库,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免予考试和国际互认等政策。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以上学历,均可以报名参加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时已基本完成学业、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毕业年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凭借所在院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历,取得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8年;

(二)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5年;

(三)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3年;

(四)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1年;

具备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各科目合格标准为试卷满分的60%。根据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民政部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的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在载明区域内有效。

第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治素质良好,恪守职业道德,尊老敬老爱老,热爱养老事业,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敬业奉献精神。

第十五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参与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和建议,协助制定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

(三)能够根据养老照护计划或养老服务需求解决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失能照护、康复服务、健康管理、失智预防、心理支持、临终服务、适老环境规划设计等服务,并熟练使用老年康复辅助器具和养老科技产品设备;

(四)能够开展基本的养老服务质量和效果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中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能够制定并实施养老照护人员培训带教计划,对初级养老服务师及其他养老照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能够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资源链接、服务转介。

第十七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每年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构取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至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不再实行初级、中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要求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服务场景中,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养老服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面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Qualification f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设置初级养老服务师(Juni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中级养老服务师(Intermediate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高级养老服务师(Senior Elderly CareService Professional)三个级别。

取得各级别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表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民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按照职责分工对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高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养老服务师考试。

第七条 民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考试合格标准,探索建立考试试题库,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免予考试和国际互认等政策。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以上学历,均可以报名参加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时已基本完成学业、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毕业年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凭借所在院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历,取得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8年;

(二)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5年;

(三)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3年;

(四)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1年;

具备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各科目合格标准为试卷满分的60%。根据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民政部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的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在载明区域内有效。

第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治素质良好,恪守职业道德,尊老敬老爱老,热爱养老事业,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敬业奉献精神。

第十五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参与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和建议,协助制定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

(三)能够根据养老照护计划或养老服务需求解决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失能照护、康复服务、健康管理、失智预防、心理支持、临终服务、适老环境规划设计等服务,并熟练使用老年康复辅助器具和养老科技产品设备;

(四)能够开展基本的养老服务质量和效果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中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三)能够制定并实施养老照护人员培训带教计划,对初级养老服务师及其他养老照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能够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资源链接、服务转介。

第十七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每年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构取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至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不再实行初级、中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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