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026-06-25 04: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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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本文围绕该刑诉基本原则,从法律依据、诉讼参与人分类、各类主体核心权利、司法机关保障义务、权利救济途径、制度价值及司法实践完善方向展开完整论述,逻辑层层递进,同时结合法条与实务案例支撑内容。

一、基本原则概述与法律依据

(一)原则内涵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的核心基本原则,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全刑事诉讼流程。该原则核心要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专门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全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并依法维护所有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剥夺或侵犯;同时诉讼参与人在自身权利遭受公权力侵害时,享有法定控告、申诉与救济渠道,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私权利的兜底保护。

该原则区别于其他刑诉基本原则,核心保护对象排除公检法办案工作人员,仅针对参与诉讼、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民间主体,平衡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核心价值,破解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天然地位不平等的结构性矛盾。

(二)直接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同时,刑诉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立法任务,为本原则提供了顶层立法支撑,明确刑事诉讼不仅要追究犯罪,更要守护公民合法诉讼权利与人身权利。

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分类及权利范围

根据与案件利害关系强弱,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两类主体诉讼权利差异显著,司法机关需针对性履行保障义务。

(一)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核心权利保障对象)

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主体,包含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核心专属权利如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贯穿全流程的辩护权(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法律援助强制辩护)、回避申请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核对笔录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严禁刑讯逼供、强迫自证其罪,羁押期间享有会见通信权,特殊群体(盲聋哑人、精神病人、死刑案件被告人)享有法定强制法律援助权利。

被害人:享有报案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权、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庭审发问质证权、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有权申请抗诉,弥补被害人无法直接上诉的权利短板。

自诉人:享有自主起诉权、撤诉权、和解权、上诉权,自主掌控自诉案件诉讼进程,保障私诉权利不受公权力不当干预。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辅助诉讼主体)

该类主体不承担案件实体判决结果,但参与诉讼辅助庭审推进,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对应保障权利如下: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庭审辩论权,对公检法阻碍执业权利的行为可直接申诉控告;

证人:享有作证经济补偿权、人身安全保护权、拒绝非法取证权,司法机关需严厉打击证人恐吓、报复行为;

翻译人员、鉴定人:享有独立履职权、回避申请权,不受办案机关非法干预,保障证据鉴定、庭审翻译工作客观公正。

三、公检法三机关对应的法定保障义务

权利保障的核心落脚点在于司法机关履行积极义务,而非单纯禁止侵权行为,三大机关分工配合,全方位落实权利保障工作:

(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前端权利保障

侦查阶段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环节,公安机关需落实三项刚性义务:一是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全部诉讼权利;二是保障律师依法会见,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外,不得非法阻碍律师会见;三是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保障嫌疑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全程法律监督双重保障

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告知被害人、嫌疑人委托代理人与辩护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发挥诉讼监督核心职能,主动排查侦查阶段的权利侵权行为,受理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控告,对非法取证、剥夺辩护权等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时监督庭审过程中审判机关是否侵害参与人诉讼权利。

(三)人民法院:庭审阶段权利兜底保障

法院作为中立审判机关,是权利保障最后防线:庭审中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发言、质证、辩论权利,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及辩护人发言;依法落实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不得剥夺或简化该法定环节;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补齐弱势被告诉讼能力短板。

四、诉讼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定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刑诉法构建了多层次权利救济体系,呼应第十四条控告权规定:

当场控告:诉讼参与人遭遇办案人员人身侮辱、非法限制权利、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可当场直接向办案机关提出控告;

层级申诉与控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执业权利受阻,可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控告,检察院必须及时核查并纠正违法行为;

程序性救济: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将侵权获取的证据直接排除出庭审,否定公权力侵权行为的诉讼效力;

事后追责:办案人员严重侵犯诉讼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一般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形成公权力行权约束。

五、该原则的制度价值

(一)平衡控辩不平等地位,实现诉讼结构均衡

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力量远高于个人,通过强制辩护、证据开示、质证权保障等制度,提升辩方防御能力,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理想诉讼结构。

(二)防范冤假错案,夯实案件实体公正基础

多数冤假错案均源于剥夺辩护权、刑讯逼供、剥夺核对笔录权利等程序侵权行为。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能够倒逼司法机关规范取证、依法办案,从程序源头减少事实认定错误。

(三)落实宪法人权保障要求,彰显司法温度

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即便涉嫌犯罪,基本人格尊严与诉讼权利仍受宪法保护。例如司法实践中针对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双语庭审、全程翻译服务,保障其本民族语言诉讼权利;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特别程序,封存犯罪记录、安排合适成年人到场,都是权利保障原则的具象体现,让司法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四)规范公权力运行,推进程序法治建设

该原则划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行使边界,明确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公民诉讼权利,推动刑事司法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六、司法实践现存问题与完善路径

(一)现存实务痛点

部分基层侦查机关权利告知流于形式,仅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未实质释明权利内容;

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利仍存在隐性阻碍,执业权利保障仍有短板;

被害人权利保障相对薄弱,庭审参与度不足,精神损害赔偿、知情权保障有待完善;

救济程序效率偏低,部分申诉控告案件核查周期过长,权利救济存在滞后性。

(二)完善优化路径

细化权利告知规范,推行可视化、口头释明双重告知模式,确保参与人真正理解自身权利;

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刚性,对阻碍律师执业、剥夺诉讼权利的行为,强制要求办案机关限期整改并书面回复;

完善被害人专属保障机制,扩大法律援助覆盖范围,同步保障被害人庭审发言、案件进展知情权;

畅通线上申诉控告渠道,简化救济流程,实现权利侵权行为快速核查、快速纠正。

七、结语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直接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核心标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对立关系,充分尊重并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不会放纵犯罪,反而能够规范司法公权力运行、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应当持续压实公检法三机关的保障义务,补齐权利救济短板,让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都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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