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能否为不合法的
行政诉讼起诉“续命”
【裁判要旨】原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或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即便复议机关错误作出维持决定,当事人一并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已经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起死回生”,复议维持决定亦不能为不合法的行政诉讼起诉“续命”。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某省林业厅作出《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某公司临时占用林地。陈某等5人当时未提起行政诉讼。时隔近6年,2017年7月,陈某等5人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国家林业局作出维持决定。陈某等5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批准行为及复议决定。
【实务问题】原行政行为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5年),虽当事人针对复议维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是否还应进行实体审理?复议维持决定能否让“过期”的原行政行为重新进入司法审查视野?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认为:
第一、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不因复议程序而重新计算。《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批准行为作出于2011年10月,陈某等5人于2017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该期限是客观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也不因事后申请行政复议而改变。
第二、丧失的诉权不可通过行政复议复活。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固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这不意味着复议程序可以修复起诉期限的“瑕疵”。若允许起诉期限届满后通过申请复议并在维持后重新获得15天起诉期,起诉期限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三、应当裁定一并驳回。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法院应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原行政行为因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诉讼受案范围,复议维持决定不能改变这一“程序状态”,法院应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一并驳回。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起诉期限届满”是原行政行为丧失司法救济资格的“绝症”,复议维持决定无法“妙手回春”。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先复议、再诉讼”的策略延长起诉期限,《行诉解释》第136条明确否定了这种“借壳上市”的做法。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要么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起诉,要么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起诉。试图利用复议程序规避起诉期限,或指望复议维持决定“刷新”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均行不通。
【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裁定书,对“复议维持共同被告”制度下的程序衔接作出了限缩解释,极具审判实务指导价值。
程序审优先于实体审。许多当事人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且当事人在15日内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实体审查。最高院强调程序审查的优先性——法院必须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果原行政行为已“过期”或当事人“没资格”,无论复议决定对错、原行政行为是否不合理,法院大门均无法打开。
“共同被告”的范围限定。复议维持的共同被告身份隐含前提:诉讼必须合法成立。若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本身不合法,“共同被告”制度即失去适用基础,复议决定无法将“已死”的原行政行为带入诉讼程序。
复议纠错义务与司法审查的分工。司法权审查的是“诉”的合法性,“诉”不合法则终止审理。复议机关是否应当维持、维持是否正确,在起诉被驳回后已无司法审查必要。当事人若认为复议维持决定侵权,在司法渠道走不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信访或向上级申诉解决。
遏制“程序空转”。若允许超过起诉期限的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重启诉讼,将导致大量陈年旧案涌入法院,破坏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正如(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案所指出的:“以牺牲被告的利益为代价考虑原告的利益,有失公允”,对于程序滥用,法院应坚决裁定驳回。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转自:海纳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