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王秀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国际刑法学分会主席,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
摘要:
资产分享是一项能够促进国家间合作,在参与国相互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利益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利益导向性和激励性,契合国际合作范式的务实导向趋势。鉴于分享合作的行政程序性,与其说资产分享涉及主权让渡,不如说其体现的是参与国对犯罪资产的自主处置权。尽管资产分享与资产返还都是实现资产追回的方式,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资产返还是将犯罪所得返还给请求国、原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而资产分享通常是在无法确定资产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情况下才适用。资产分享应贯彻积极和包容性理念,坚持区分策略与对等原则相结合,灵活运用个案分享协议模式的优势。此外,在运用资产分享制度时,应参考国际法与国际惯例中有关资产分享和处置的原则,并结合与对方国家的合作关系,灵活适用优先返还规则和平等互利原则,以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资产分享制度的适用必须满足无法确定被没收资产的被害人、存在资产分享协议、资产被没收(存在例外)及就分享比例达成合意等特定条件,以便在国际合作的务实导向和道义价值理念之间寻求适当平衡。随着我国跨国追赃挽损工作的持续深入发展,受全球经济下行和国际关系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跨国追赃合作面临新的挑战与问题。无论是经济犯罪还是贪腐犯罪,都出现了“追赃难”的现实困境,资产流入国(被请求国)通常缺乏将流入其国内的犯罪资产返还给资产流出国(请求国)的意愿。在实践中,资产分享制度已成为跨国追赃的国际通行做法。然而,国际社会对资产分享尚无明确界定,致使其与资产返还措施在适用上存在混淆。基于跨国追赃的客观需要,我国对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态度也由最初的拒绝转变为积极接受。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厘清资产分享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与适用条件,为完善我国资产分享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PART 01
资产分享与返还概念的法律分野与适用争议
资产分享概念最先出现在美国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中,该法允许美国联邦、州及地方执法机构分享被没收的毒品犯罪资产。由此,美国将资产分享分为国内资产分享与国际资产分享两类,且主要适用于毒品犯罪。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5b条规定:“缔约国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自此,国际社会正式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提出了国际资产分享的概念。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均沿用了《维也纳公约》关于资产分享的规范模式,推动了资产分享概念在国际上的应用。
(一)资产分享制度的激励性
资产分享是一项激励性有偿协助制度,是指依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个案安排,对于跨国没收的犯罪资产及其收益,资产流入国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与为资产追回活动提供协助或便利的国家(通常是资产流出国)就所没收的资产或收益进行分享的制度。需要说明的是,扣除合理费用不同于资产分享。在实践中,资产所在国通常是在扣除合理费用后,才进一步讨论分享比例、数额等事宜。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的正式记录(准备工作文件)注释》(以下简称《(准备工作文件)注释》),“合理费用”仅指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开支,不包括中间人佣金或者其他未具体指明的费用。国际社会鼓励被请求国和请求国就可能的费用进行磋商。此外,狭义的犯罪资产分享并不涉及被没收资产的最终处置和对资产使用的监管问题,如捐赠给特定的有组织犯罪基金、投资于刑事司法项目或赔偿受害者。然而,资产的最终处置方式可能会影响被请求国资产分享的决策,尤其考虑到透明度、有责性和社会再利用是目前资产追回领域的显著趋势。
资产分享制度是对不同国家之间为追回犯罪所得而在资产追回领域进一步合作的认可,本质上是一种鼓励追赃国际合作的激励机制,旨在提高相关国家开展追赃合作的积极性,同时也起到充实合作各方经济实力的作用。正如联合国大会2002年《转移非法来源资金,尤其是腐败行为所得资金问题全球研究报告》所述:“资产分享为各国共同努力成功追回资产提供了经济刺激,不论资产在何处或最终由哪一个法域执行没收令。”从刑事司法合作角度来看,资产分享制度体现的是国际合作中以互利合作为基础的有偿协助,即激励奖惩而非法律义务。在此意义上,资产分享可以理解为被请求国在请求国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向请求国提供的附条件协助,该条件即为分得一定比例的资产。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因可能让新西兰承担过重资源负担而拒绝提供协助的,在作出拒绝决定前,“总检察长应当首先与请求国中央机关就可以执行该请求的费用和条件进行磋商”,且只有在“总检察长未能就相关条件与请求国中央机关达成协议”情形下,才能够作出拒绝协助的决定。被请求国因冻结、扣押、没收及管理待处置的犯罪资产而承担了一定的资源负担或支付了巨大开支,其按一定比例分得部分资产可视为提供合作的条件。附条件协助既能维护被请求国的国家利益,又能实现请求国的合作请求,与资产分享制度蕴含的双赢理念具有一致性。
(二)资产分享与资产返还的厘清
资产追回是2000年至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谈判期间最重要且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尤其是资产分享制度是否适用于腐败犯罪所得的问题。《公约》第57条的早期草案使用了“资产分享”表述,但各代表团一致认为,将资产“返还”给来源国非常重要,被盗资产应当“返还”而不是“分享”。由此可见,资产返还与资产分享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资产返还是指将犯罪所得返还给请求国和(或)资产的先前合法所有人和(或)受害者,而资产分享是在利益驱动下由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分享犯罪所得与收益。鉴于前文已对资产分享的概念进行了分析,本部分着重探讨资产返还的概念。
1、资产返还的规范内容
资产返还可以分为强制性资产返还和自由裁量的资产返还。强制性资产返还是指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形下,被请求国负有法律义务,将没收的资产返还给请求国。对于贪污犯罪所得及其洗钱行为所产生的资产,被请求国只有在实施了《公约》第31条规定的措施(冻结、扣押或没收)或依照《公约》第55条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没收财产后,才有义务根据《公约》第57条返还犯罪资产。换言之,如果使用没收以外的其他途径(如民事或行政追回、案件和解)追回资产,或资产的追回不是由国家进行的,则被请求国没有义务依照《公约》第57条返还资产。另外,请求国必须已取得“生效判决”,如对公职人员贪污罪的刑事判决书。如果请求国的刑事诉讼仍在进行中或尚未启动,则不满足强制性资产返还的条件。但是,被请求国可以放弃有效判决的要求。《(准备工作文件)注释》的解释性说明指出,因罪犯死亡、逃亡、缺席或其他适当情况而无法获得终审判决的,被请求国应考虑放弃这一要求。对于贪污及其洗钱行为的犯罪所得,受害国以资产合法所有人的身份请求返还,被请求国有着更强的国际道义返还犯罪资产。然而,对于贪污之外的腐败犯罪,如贿赂犯罪,请求国可能很难证明其对犯罪资产拥有所有权或被请求国很难承认请求国受到损害。总体而言,对于贪污之外的腐败犯罪资产,尽管被请求国理论上也负有返还的义务,但对请求国而言,通常需要满足更多的条件,与贪污犯罪所得相比更难实现资产返还。
自由裁量的资产返还是指在不满足强制性返还条件时,被请求国在法律上不负有返还的义务,但“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赔偿犯罪被害人”。我国2024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规定,向外国分享的财产应当优先考虑返还财产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被害人,从而在规范层面确立了自由裁量的资产返还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与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并未规定资产接收者(请求国、原合法所有人和受害人)的优先顺序。因此,即使被请求国允许返还资产,其也有可能绕过请求国,直接将资产返还给相关个人。与《公约》不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自由裁量的资产返还明确了优先顺序,即被请求国允许返还的情况下,资产先交还给请求国,随后由请求国再分配给其他各方。无论返还的优先顺序如何,由于缺乏返还的法律义务,自由裁量的资产返还主要建立在国际道义和信任基础之上,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易受国际政治关系的影响。
简言之,从结果层面来看,资产返还是被请求国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被没收资产全部退还给请求国,而资产分享则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进行利益分配,请求国只能获得部分被没收的资产。两者都是实现资产追回的方式。从适用范围方面来看,贪腐犯罪资产的追回或许还存在被请求国有无返还义务的争议,但对于经济犯罪所得鲜有“必须返还给请求国”的主张。其原因在于,受害国可以主张贪腐资产的所有权,而经济犯罪所得则更可能属于企业或个人所有。因此,与资产返还措施相比,资产分享制度更适用于追回经济犯罪资产。这说明,我国在跨国追赃时要区分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以有效制定追赃策略。
2、没收资产权属和处置权之争与《公约》第57条的妥协路径
从资产分享概念演进的历程可见,资产分享制度主要针对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及跨国有组织犯罪,且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一些国家将其扩展适用于不属于国际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以解决资产追回问题。其中,争议较大的是资产分享制度是否适用于贪腐犯罪所得,本质上体现的是对贪腐犯罪所得资产的权属和被没收资产处置权的归属争议。该争议本身又决定了资产返还与资产分享概念的不同。在《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期间,被请求国是否应该参与分配收益,还是简单地将其全部转还,而让请求国负责分配是讨论的焦点。不同国家对于被没收资产的权属和处置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美国关于资产处置的主张是“追回的非法所得资产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置。当应另一缔约国根据本章提出的请求行事时,缔约国应当在本国法律许可范围内:(a)优先考虑转移收回的资产,以便补偿犯罪被害人或者将资产归还其合法所有人……(c)酌情考虑与协助进行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从而导致没收的外国当局分享所没收的资产”。美国显然有意避免在被没收资产的处置方面直接提及受害国,并强调被请求国在处置资产事宜上的决定权。美国关于资产处置的草案大量使用了“在适当情况下”“在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依照国内法”等限定措辞。然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贪污等腐败资产应该无条件地返还给资产的原籍国,而不应附加任何“政治条件”,也不应被“分享”。发展中国家奉行以“返还为重点”的资产追回理念,主张受害国有权追回其损失。美国等国家则侧重于资产所在国的“自由裁量权”,认为资产返还是资产所在国的慷慨给予,而不是法律义务问题。《公约》第57条在综合各方意见后采取了折中立场,即并未明确使用“资产分享”表述,赋予受害国请求返还资产的权利,但前提是请求国为犯罪资产的没收提供了协助。这一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了受害国积极采取行动参与资产追回程序。尽管《公约》第57条并未明确规定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享有贪腐犯罪所得的处置权,但事实上肯定了被请求国对被没收腐败资产的处置权。特别是,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的外国贿赂法或反洗钱法没收腐败所得,则其没有法律义务将其归还。一般而言,根据物权变动原理,没收是国家取得资产所有权的途径之一。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应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回)法》第144条规定,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法在新西兰获得登记的外国没收令所涉及的财物绝对归王室所有。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被请求国依照本国法律和程序没收的境内财产在法律上至少可以被视为初步转归被请求国所有。
PART 02
资产分享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真诚且最广泛的国际合作原则
资产分享制度具有多重目的,包括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预防和打击犯罪、充实合作方的经济实力等,但其主要功能是促进追赃领域的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跨国追赃的应有内涵,贯穿于追赃工作的始终。《公约》第五章“资产追回”明确规定了最广泛合作原则。最广泛国际合作要求,被请求国以国际条约为依据或在其本国法允许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和最大限度地为请求国提供便利和合作,在请求的内容、方式、手段和范围等方面给予广泛的合作。此外,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也规定了提供国际协助与合作的义务,即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藉国际协助与合作,特别在经济与技术方面之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务期以所有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本盟约所确认之各种权利完全实现”。这意味着被请求国至少应当努力将被没收的财产(部分)转交给请求国,以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实现该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是一项行为义务,规定了缔约国为逐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目标所应采取的手段,而《公约》第57条规定的是结果义务,即将没收的财产转交请求国。即使根据《公约》第57条,被请求国没有义务将没收的财产归还原籍国,但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其仍有义务至少真诚地朝着归还资产的国际合作方向努力,而且提供国际协助与合作需要本着诚意进行谈判,并体现出必要的妥协意愿。据此,如果被请求国坚持毫不妥协,提出明显失衡的资产分享条件或从谈判伊始就坚决拒绝与请求国分享犯罪资产,则将违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真诚履行国际协助的合作义务。
在“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加拿大籍华人龚某在境外组织指挥王某等境内人员,以推销加拿大“o24国际医药联盟”公司产品、赠送公司股票为名,在我国境内实施传销犯罪活动,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其间,龚某指使国内人员利用亲友身份开立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将网银U盾邮寄境外,供其在网上操作收取传销资金并经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14亿元。2017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判处王某等11名被告人3年6个月至9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没收案件违法所得9800余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该案流向境外的犯罪资产主要转移到了新西兰和加拿大。在追赃合作过程中,我国曾与加拿大、新西兰初步达成了三方警务合作调查,但最终仅有新西兰与我国达成了资产分享。加拿大根据我国警方提供的证据指控龚某犯诈骗罪和洗钱罪,却拒绝与我国进行追赃合作,缺乏与我国进行资产分享合作的诚意。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拒绝资产分享,作出该决定的当事国(加拿大)应向请求国(我国)说明拒绝的理由。这不仅有助于双方进一步探索剩余合作的空间,也是国际礼节的要求,更是被请求国阐述其拒绝合作诚意的体现。说明拒绝理由本质上是被请求国通知请求国所作决定的
行为,是尊重请求国知情权的表现。如果被请求国未通知请求国拒绝资产分享的决定,则可能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同的认知。具体而言,如果被请求国没有通知请求国拒绝资产分享的决定,包括请求国主动联系后被请求国不回应的情形,则无论被请求国的理由正当与否,请求国都可能将被请求国的行为视为违背国际法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行为。信任和信心是国际合作的内在属性。不真诚地提供合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合作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中的“善意”和诚信原则,因为这些行为的实施侵犯了另一国的权利,而且此类行为的行使通常缺乏合理性,也没有充分考虑对方国家的合法预期。根据互惠或对等原则,请求国在未来的合作中,也可能适用对等措施,对被请求国作出拒绝资产分享的决定,从而形成国际追赃合作恶性循环的不利局面。
(二)国际合作范式的务实导向
资产分享概念揭示了分享是一项以利益为导向的分配制度。这与国际合作由传统的义务性和道义性转向注重实效的趋势相符合。国际资产分享合作的动机越来越取决于有关犯罪资产的数额和(或)性质及分享这些资产的程度,而不是仅仅为了预防与打击跨国犯罪这一目的。前者是国家利益驱动的,而后者则侧重于各国预防打击犯罪的共同责任这一价值取向,具有更高的国际道义基础。以国家利益为导向的资产分享合作本质上体现的是国际合作中的正和博弈理论,以更为长远共同利益的合作政策取代狭隘的国家利益,后者往往体现为一种零和博弈政策。博弈理论假设每个国家都是理性的行为主体,受自身利益而非国际社会的利益或国际责任的驱动做出是否合作的决定。具体而言,国家进行资产分享合作在权衡两国利益时不是强调资产分享对打击跨国犯罪的必要性,而是倾向于支持本国主权和利益。“主权原则在普及成为一项全球性原则之后,主权从基本的规范性功能转向了利益实现的功能。”主权原则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并体现在国家间的互动活动中。国家正是基于实现司法主权和利益的需要才寻求国际合作。在合作过程中,为了平衡双方或多方利益,参与国不可避免地会作出妥协和让步。资产分享正是这样一种能够促成国家间合作,并在参与国相互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利益分配的制度。
当然,这种让步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自愿性,并以本国法律的明确许可为前提。有论者从管辖权冲突视角提出,资产分享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主权的让渡。然而,依据前文论述,首先,国际法倾向于将被没收资产的处置权分配给执行没收裁决的国家—通常是被请求国。其次,各国的国内法也大多规定没收是获得资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即由实施没收的国家获得被没收资产的所有权。在此,被请求国依据其国内法处置其拥有所有权的犯罪资产,难以被解释为是请求国主权让渡的结果。犯罪资产的追缴与处置是追赃过程中性质不同的两个阶段。跨国追缴犯罪资产是各国共同打击跨国犯罪的协作环节,是刑事法范畴内的国际合作。虑及国家之间管辖权潜在的冲突,在此阶段可能会存在司法主权的协调和有限配合问题,而被没收资产的处置,尤其是资产的分享是按照“国内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的,是国家间相互磋商与妥协的结果。例如,英国明确规定,“分享被没收的资产都是一个由内政部和请求国政府之间协商的行政程序。我国2024年《规定》第18条指出:“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与外国签订个案分享协议。”在美国,司法部长(或指定人员)可根据法律授权,将被没收的资产移交(transfer)给直接或间接参与扣押或没收这些资产的外国当局。资产分享也可以根据由司法部刑事局的洗钱和资产追回处谈判并经国务院批准与外国达成的个案没收分享安排进行。在瑞士,如果联邦或州拟与外国分享被没收的资产,应当首先通知联邦司法办公室,由其授权相关的州和联邦政府举行听证会。联邦司法办公室代表瑞士与外国进行谈判,以达成资产分享协议。鉴于这种行政程序性谈判和协商的性质,与其说资产分享涉及主权让渡,不如说是参与国对犯罪资产的自主处置权的体现。
资产分享制度体现的是合作国之间的相互激励,本质上是互惠原则自我调节的结果。比如,我国2024年《规定》第18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对等互惠原则与外国开展被没收财产分享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互惠是指“平等互惠”或“平等互利”。通过资产分享实现激励从而确保合作的持续性。在谈判中,互惠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博弈的充分条件,国际环境、意识形态偏见及交易筹码的积累等因素均可能导致谈判陷入僵局,从而削弱互惠的价值。“互惠是使变数博弈中的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变的条件或基础。”互惠在实践中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合作,仍有待进一步验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互惠原则被视为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契约;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互惠不被认为是一项强制原则。”即使不存在互惠关系,只要国家间协商一致仍可促成资产分享合作。例如,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存在互惠关系,司法部长或者总检察长应在与外交部长协商一致后,就外国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作出决定。”
由此可见,虽然互惠在国际合作中是一种通行做法,但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具有适用上的确定性。在实践中,适用互惠原则进行资产分享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国家间的资产分享可能由于非法资产在各国的不同占比而出现司法合作不对称的情形。例如,我国外逃人员转移至境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主要集中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甚至包括与我国不存在外交关系的国家。然而,这些国家转移至我国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可能要相对少很多。这种不对称性削弱了双方合作的政治意愿,使资产流失国处于弱势地位。二是过于强调互惠的对等性具有一定的机械性和狭隘性,可能不利于某些共有价值观(如司法公正或人道主义)的实现。例如,被请求国A国在某起资产分享案件中与请求国B国确定的分享比例是6:4,在未来的资产分享合作中,如果B国作为被请求国一概按照6:4比例与请求国A国进行资产分享,则可能反而有失公允,违反公平公正理念。
因此,适用平等互惠原则时应本着务实和灵活的态度,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利益。
(三)资产分享制度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为资产分享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关于“双边司法互助:冻结和没收”的建议提出,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与其他国家分享没收资产,尤其是在联合执法行动中直接或间接没收的资产。
在区域层面,欧盟正在起草的《华沙公约》附加议定书特别增加了“没收资产的分享”这一内容,即加强缔约国在跨国案件中分享没收资产的确定性和一致性,确保高效率、富有成效地管理扣押、没收和返还资产的规定,包括执行没收裁决的规定,促进采用非定罪没收和在刑事事项中扩大没收措施,包括就跨国案件中请求开展合作和执行请求的规定。拟议的附加议定书旨在确保缔约国有义务就资产分享进行谈判和协商,包括公平分享资产。
在国家层面,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1987年《刑事事项互助法》和2006年《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等为资产分享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96(4)(c)条,如果外国对追回资产或对调查起诉非法活动作出重大贡献,则澳大利亚可以根据“公平分享计划”与该国分享追回收益的一部分。在我国“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中,澳大利亚通过民事追缴程序没收非法资产后,根据“公平分享”规定将没收的416万澳元分给了我国。瑞士作为非法资产的重要汇聚地,还专门通过了《没收资产分享法》,在该领域发挥着引领作用。仅2016年,瑞士联邦司法部就与8个国家共同实施了16项主动和被动分享。美国法律赋予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参与调查,协助没收资产的外国政府分享被没收资产的法定权力。美国不仅保留被没收资产中用于追回这些资产的成本部分,而且政府之间必须达成协议,才能与另一国分享没收的资产。司法部长有权将没收的资产返还(remit)给相关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但作为被害人的外国政府、实体或个人必须向美国司法部资产没收和反洗钱部门提交“返还申请”(petitionforremission)。加拿大《没收资产分享规定》对“贡献”“净收益”“财产”“司法辖区”“机关”等术语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分享协议的签订、分享范围、分享时间、贡献的确定及分享比例等详细内容。
我国201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2024年《规定》对分享制度作出了框架性规定,包括返还财产所有人或赔偿受害人的原则、费用扣除后分享及按贡献确定比例等内容。由此可见,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各国国内法都鼓励国家进行资产分享,资产分享制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来 源:公安部经侦局
编 辑:爱烜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