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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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七节 责令候查
第一百一十条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被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可以将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被责令候查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或者责令候查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责令候查措施。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责令候查人员宣布《解除责令候查决定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责令候查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解除责令候查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责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