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商法》中电子运输记录的制度借鉴、规则创新与未来展望
2026-04-08 03: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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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与航运实践的数字化转型不断加速,传统纸质提单的适用场景日益受限,其流转速度慢、易丢失、难以适应多式联运等问题愈发突出,由此引发的无单放货等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为降低交易风险、提升物流效率、缩短货物进口办单时间,航运实践中逐步出现了电子运输记录、电子提单等数字化单证形态。尤其在我国,以全球航运商业网络(GSBN)为代表的平台已实现区块链电子运输记录的大规模签发与应用,中远海运联合航运物流、贸易、金融等领域40余家合作伙伴共同上链,截至2025年12月,区块链电子提单签发量已达73万单,推动了航运单证体系的深刻变革。然而,我国现行《海商法》制定于1993年,受当时技术条件与立法理念的限制,并未对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属性、效力认定及操作规则作出系统规定,已难以有效回应数字航运时代的实践需求。在此背景下,新《海商法》增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既是对航运数字化趋势的制度回应,也是解决实践痛点、完善提单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本文以新《海商法》文本为基础,探讨海运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借鉴基础与制度创新,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新《海商法》中电子运输记录的制度借鉴了主流国际规则

新《海商法》将电子运输记录界定为与运输单证并列的独立概念,在制度层面首次纳入电子运输记录规则,主要集中在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第82-86条)以及第六节“货物交付”中的第87条第4款。尽管相关条款总体仍偏原则性,但通过将电子运输记录纳入法律框架,使我国航运实践中日益普及的电子数据交换、区块链提单等技术应用获得了明确的法律基础。新《海商法》在规则设计上积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吸收了《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与《鹿特丹规则》中等主流国际规则中电子运输记录的核心条款,使GSBN等电子单证应用平台的运作能够与国际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功能等同”“技术中性”“不歧视”的立法宗旨。MLETR第1条第2款强调“本法规定不影响管辖可转让单证或票据的法律规则对电子可转让记录的适用”,间接确立了电子记录与纸质单证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不得仅以电子可转让记录的电子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鹿特丹规则》第8条(b)款也直接规定,“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而新《海商法》第82条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不得仅因电子形式否定其法律效力”,并规定“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完全契合MLETR与《鹿特丹规则》功能等同等原则的核心内涵,实现了电子运输记录与传统纸质运输单证法律地位的平等。

可转让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单证。《鹿特丹规则》第1条在定义“电子运输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与“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并在第三章设专章规制,第35条明确托运人可选择获取两类电子运输记录,即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者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新《海商法》第82条同样采纳二元划分模式,形成了与国际规则一致的分类规制体系。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的替换。MLETR第17条与第18条规定,电子可转让记录在采用可靠方法且注明媒介转换说明的前提下,可替换可转让单证或票据;替换一经完成,原单证或票据即告失效,且转换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反之亦然。《鹿特丹规则》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新《海商法》第86条吸收上述规则,明确转换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注明转换说明、保证内容一致,转换后原形式失效,既保障了转换的合法性,又维持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性。

新《海商法》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视作物权凭证

在传统海商法律框架下,提单作为核心的运输单证,学界认为其分别具有物权凭证和担保物权的性质,即占有提单既具有了货物的所有权或提货权,纸质载体的唯一性与可背书转让性,是保障提单物权流转安全的关键。随着航运数字化进程加速,关于电子运输记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在《海商法》修订之前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电子运输记录的流转面临法律障碍。其主要根源在于:传统纸质提单的物权流转以物理占有为核心,背书转让即完成权利转移,其权利归属与流转轨迹清晰可辨;而电子运输记录以数据形态存在,具有可复制性、无实体性等特征,电子层面的权利表征方式与纸质单证存在本质差异,传统“占有”概念难以直接适用,亟需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

针对上述立法空白与实践难题,新《海商法》从法律属性层面作出突破性调整,首先,承认了电子运输记录具备运输合同证明与货物收据的双重功能。其中,第82条第1款对电子运输记录作出界定,明确其为“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从条文表述来看,该定义虽未直接提及传统提单中“据以交付货物”的核心功能,未完全复刻纸质提单的功能要件,但也清晰区分了电子运输记录与传统提单的法律边界,避免两者在适用中产生混淆。

其次,明确赋予“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物权凭证属性。第87条第4款明确规定,“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这一规定直接对应传统提单“凭单交货”的规则,通过明确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对象为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侧面印证了“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具备物权凭证的核心功能——持有人对电子运输记录的合法控制,等同于对货物的间接占有,从而在法律层面打破了“物权凭证必须依附纸质载体”的传统认知。反之,新《海商法》下“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功能定位类似于海运单,承运人需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完成货物交付,不具备物权流转功能。

最后,新《海商法》对“持有”电子运输记录的认定规则,突破了传统纸质提单的“占有”逻辑,创新性地采用“控制”标准,构建了匹配电子数据特性的权利表征体系。第85条明确规定,“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该条款本质上是对以“持有正本提单”为前提的传统物权流转模式的数字化重构与功能等效转化,其中:“单一性”对应纸质提单的物理唯一性,防止电子记录被重复篡改、使用;“完整性”对应纸质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承运人信息、装船港与卸货港等核心要素,为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的互相转换提供了依据;“排他性控制”对应纸质提单的独占占有,通过可靠技术手段(如区块链、电子签章、加密技术等)确保只有合法持有人能够处分权利。此外,“转让程序”则对应纸质提单的背书规则,为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流转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尽快推动新《海商法》中电子运输记录委任性规范的有效落地

因此,在未来法律适用或者制定相关配套规则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现行规则是否与新《海商法》中事权划分的规定冲突;制度设计是否对接航运实践,能否回应航运实务的现实需求;配套规则与《民法典》《电子签名法》等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是否衔接,以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

第一,《海商法》第85条第3款所确立的委任性规则,明确将“海运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排他性控制以及记录形式转换”等事项纳入中央事权范畴,其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然而,2024年12月上海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运用区块链赋能电子单证应用若干规定》,其适用范围覆盖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所有领域的区块链电子单证,包括签发、转让、变更、转换、存储等活动及相关管理服务。鉴于该法规的适用对象是全领域的电子单证,而根据新《海商法》,海运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则制定权专属于国家网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因此在制度适用上可能存在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潜在冲突。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未来修订该浦东新区法规时,对其第14条关于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及标准化组织联合制定区块链电子单证标准的规定增加一项“除外条款”,明确将海运电子运输记录排除在地方标准制定权限之外,以确保中央事权的统一行使和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

第二,应积极推动国家网信办发布《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正式出台。该征求意见稿已于2025年9月发布,其第2条将电子单证界定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货物运输、仓储、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各类单证,包括电子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相比之下,新《海商法》并未采用“电子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电子海运单”等概念,而是统一采用“电子运输记录”这一独立概念,因此,在立法逻辑上,电子运输记录并不隶属于提单等传统运输单证体系,而是与后者并行存在;且其在可转让性等物权属性方面与铁路、航空货运单及仓单等存在显著差异。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淆与冲突,建议应充分结合GSBN等海运单证平台的技术特性与行业实践,对征求意见稿作出相应调整:在规定中正式确立“电子运输记录”的统一概念,明确该概念涵盖海运电子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电子海运单等单证类型,确保表述与新《海商法》的规范表述保持一致;并单列一节专门规定其在转让、控制、转换及可靠性认定等方面的特殊规则。

第三,对于《海商法》第85条第3款未明确授权立法的内容,应当在后续国家或地方性配套规则中依据《民法典》《电子签名法》的相关制度进行细化和补充。需要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法》制定于传统电子数据交换技术为主导的时期,其关于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的规范主要围绕中心化系统构建,难以完全适配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相比之下,区块链电子提单通常通过哈希算法生成数字签名,并借助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及第三方证据服务平台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实现对电子记录真实性与完整性的保障。因此,在制定电子运输记录的相关规则时,有必要重点围绕《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权利变动、权利质押等基本制度,以及《电子签名法》中涉及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文件保存要求、证据真实性审查因素、电子签名可靠性标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资质条件等内容展开细化。换而言之,在满足《民法典》与《电子签名法》所设定的一般性法律要求的前提下,结合电子运输记录自身的技术性、流动性与权利表征功能,对其在意思表示方式、核心生效要件、证据效力认定等方面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从而确保新技术应用与既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兼容性与协调性。

徐峰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航运处副处长(挂职)。兼任中国太平洋学会自然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入选“上海市教育法学人才培养计划”。主持司法部、中国法学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上海市艺术科学规划等省部级重点、省部级一般等课题30余项;撰写并发表SSCI与CSSCI等期刊论文近40篇。独著《海商法与民商法分立与趋同的效率性及公平性研究》《绿色航运政策与法律制度研究》等专著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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