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医疗纠纷竞合案件,20年+后,还要判赔吗?
2026-04-08 03: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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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87年6月9日,原告(13岁)因车祸入被告医院骨科治疗,但入院治疗后病情无好转。相反,因被告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骨盆扭曲错位,断骨拥挤成堆、右髋关节脱位、左胯上移,且左腿神经损伤、双膝盖功能障碍、双足下垂失去行走功能、脊椎弯曲。另外,入院时原告膀胱尿道完好,出院时膀胱丧失、尿道丧失,并感染绿脓杆菌,被告医院泌尿科以绿脓杆菌为由拒收入院。原告遂到北京某医院求治,专家将原告自身肠子截断40厘米缝制成储尿囊,将肚脐做为人工漏口排尿,但需要使用佛雷管插入体内抽尿。因会阴部无法永久修补,尿液感染形成的菌石包覆在原告骨盆基底,终日流脓不止,让原告痛苦不堪,也让原告的家人背负了沉重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

首次诉讼经过

二次诉讼经过

现原告的病情与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远高于被告赔偿数额。

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佛雷管的费用已由原来的每根8.5元涨至119.9元,其他医疗费用也让原告治疗无望。

原告的病情离不开治疗,如离开治疗其生命就无法维持。

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

3.住宿费48万元(北京房租24000元/年×20年);

6.精神损失费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条款依然保留至今)

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同年9月经被告治疗出院,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自定残之日至本次起诉时已满20年,故其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四)20年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北京长期租赁房屋居住进行治疗,根据北京某医院医生介绍,原告术后无其他有效治疗可能,对膀胱会阴瘘及导尿管插口的感染其他医院只要具备医疗条件也可以处理。故原告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其起诉的该项住宿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误工费,本人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故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

(七)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因今后治疗费在内蒙高院已生效判决中已支持69087元,减去原告在北京某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该笔费用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中未支持),下余部分足以支付原告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支持;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1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令再审判决

关于俞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俞某目前身体残疾状况必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在俞某与宁医大总院的另案诉讼中,其亦未就所受精神损害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俞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合考虑俞某的损害后果以及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其余为此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检察院抗诉)

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俞某可以后续治疗费名义向宁医大总院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导尿管及相关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且不予赔偿,确有错误。该医院所开具的发票中,不仅载明了超滑抗菌导尿管等材料费,还载明收取相应的治疗费。故导尿管使用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是要由正规医疗机构的泌尿科医生或者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完成,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

现有证据证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远超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标准确认的赔偿数额。治疗俞某病情所产生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远超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计算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不能满足治疗俞某病情的现实需要,无法维持其生命必须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俞某主张的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宁医大总院又举示了两种一套价格分别为16元和48元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

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给了我们三点提示:

一、对于赔偿费用项目的性质应当明确,由于项目的不同,导致所可主张的年限和举证均有差异。

本案中的无菌尿管费用问题就是最明显的争议焦点,一方面患方在二次诉讼过程中,先是未举证证明尿管从8.9元剧增到48元;另一方面,就是将长期所需要使用,且需要医务人员定期操作收取医疗费用的尿管列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类别,而事实上应定性为医疗费类别。

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的两项诉请,且性质不同

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这两项赔偿性质的问题。但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于涉及伤残的受害人,部分项目是可以在首次诉讼判决的年限外继续主张的

通过本案可知,伤者(患者)交通事故受伤和医疗损害侵权发生在13岁,只要当事人还存活,那么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限额需要把控)、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等都可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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