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中能否以对方当事人诉讼后的行为主张商业诋毁?
再审申请提交的原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涉嫌“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阅读提示:在商业诋毁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在原审阶段关于对方当事人构成商业诋毁主张未得到支持,在再审申请中能否就原审结束后的对方当事人行为主张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出具的证言无证明效力,且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关于对方当事人原审结束后实施的涉嫌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超出再审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关于本案应认定对方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简介:
1.三利公司(反诉原告一)、三利中德美公司(反诉原告二)、熊猫公司(一审反诉被告)均系生产给水设备的公司。
2.2011年3月28日,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前员工孙某在与某建筑公司员工张某洽谈供水设备采购业务的过程中,向张某交付载有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的《专家评定专用材料》《假冒供水设备带来的危害》宣传材料,其中提及熊猫公司陷入质量纠纷的产品为“仿冒产品”。
3.熊猫公司遂向某法院起诉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认为其构成商业诋毁。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认为熊猫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4.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主张成立,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反诉主张不成立,判决支持熊猫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5.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其中,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过程中,就其原审反诉部分认为原有证据已可以证明熊猫公司对其构成商业诋毁,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6.2013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熊猫公司对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再审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在原审结束后新行为的证据证明其原审主张成立,相关事实超出再审审查的处理范围。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三利公司、三利中德美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证据,其中证据5-7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熊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然在对再审申请人实施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6、7按照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拟证明的事实为熊猫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新的商业诋毁行为,这一事实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熊猫公司诋毁两再审申请人商誉,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再审申请人为证明熊猫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孟红霞”的名片,一套活页式宣传资料复印件。由于活页式宣传资料并未提及三利公司与三利中德美公司,且名片“孟红霞”与熊猫公司员工孟洪霞的名字不一致,故不能证明熊猫公司针对两再审申请人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至于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已加盖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印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七十二条[对应《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十五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麻城市欧美尔洁具店出具的《证明》,并不能通过加盖印章的方式而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两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申请再审阶段,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5、6、7,拟证明的事实为熊猫公司对两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新的商业诋毁行为,这一事实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就本案反诉部分,两再审申请人关于熊猫公司存在诋毁两再审申请人商誉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不成立,同时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主张亦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再审申请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13)民申字第1203号
实战指南:
一、以原一审、二审结束后对方新的商业诋毁行为作为依据,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存在极高的败诉风险,法院会认定该新行为所涉事实超出再审审查范围,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首先,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时,应知悉再审审查范围的局限性。根据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再审程序的功能是纠正原审生效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其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存在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核心问题。如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拟证明对方“新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超出了本案原审审理范围,故未予采信。
这意味着,即使对方在原审结束后确实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该行为也属于新的独立法律事实,并非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而应通过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当事人应知悉并不是再审新提交的证据都会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再审中法院对新证据的认定相对严格,通常要求该证据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且需能够证明原审事实存在错误。而原审结束后对方新实施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核心要求,无法被认定为再审程序中的合法新证据,自然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依据。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针对再审申请人新提交“证据”的情况,被申请人可以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否属于原判决涉案争议之外的其他新事实,可以抗辩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超出再审审查范围。
二、如果原审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可能难以获得支持。
当事人应当知悉,若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对方构成商业诋毁的证据,本身存在无法直接关联对方主体、证据形式不合法等问题,且未能在原审中补正,那么在再审阶段仅重复主张原审证据有效,而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新证据需指向原审已存在的事实),其再审理由将无法得到支持。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指向对方的证据中,名片上的姓名与对方员工姓名无法完全对应,公司作为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证言”,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对方构成商业诋毁,其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七十二条[对应《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2.《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延伸案例:
1.案例1:《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90号
核心观点:超出当前商业诋毁纠纷案审理范围的内容,应通过另诉解决,在当前案件再审审查中不予审理。
深圳德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与商标侵权有关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的明确记载,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以深圳德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评判并依法判决的行为,理据充分。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商标侵权纠纷,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置评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