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仅特殊情形可例外适用。
想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分类,再结合不同诉讼类型逐一分析。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分为三大类:
实务当中,绝大多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集中在第一类与第三类。而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能否调解,各地高院司法文件作出了不同规定。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流裁判观点均认定原则上不得调解。
广东省高院明确规定,法院不宜针对此类案件出具民事调解书;若各方当事人存在调解意愿,且经审查调解内容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引导当事人自行撤诉,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化解纠纷。该规定专门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安徽省高院亦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标的权属认定,案件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约束,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组织调解,亦不得出具调解书。
江苏省高院直接确立此类案件禁止调解原则,其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直接关乎执行主体确定、执行标的界定与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案件审理不受当事人处分权限制,故整体不得适用调解。
当然也有少数地区持宽松态度,例如黑龙江高院规定,审理此类案件可遵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联动执行部门组织各方调解,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或依据调解书执行完毕的,即可终结执行程序。
律师实务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核心,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实体权利、权利性质如何,以及该权利能否依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裁判结果仅有两项结论:支持排除执行或驳回排除执行诉求。
普通民事诉讼开展调解,核心依据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可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裁判标准不以当事人权利处分为依据,因此诉讼阶段无法适用法院调解。不过各方当事人可自行达成私下和解,通过撤诉、主动履行、执行和解等方式了结纠纷,仅是法院不能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出具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
第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暂无专门针对性司法文件,主流观点同样认定不适用调解。
结合上述江苏高院“禁止调解”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该条款并未区分诉讼类型。因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同样在禁止调解的范畴内。
但是实务中其实也可以变通处理。
我之前在北京处理过一起追加股东的异议之诉案件,因为联系不到被追加的这个股东,法院定了公告开庭。但没想到开庭那天,被告委托代理人来了法庭。并且最终双方就执行案件达成了和解。
当时,承办法官释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无法出具调解书。因此,为促成案件顺利调解,并依法出具调解书。法院当庭把案由从“执行异议之诉”变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最终顺利出具调解书。并且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股东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如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司法观点统一明确,依法可以适用调解。
浙江省高院明确规定,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过程中,可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全部涉案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由于该类诉讼仅围绕执行案款分配比例、分配顺序产生争议,调整分配方案本质是各方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自主处分,与普通民事纠纷审理逻辑一致。因此,只要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即可依法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效力。
以上涉及到的司法文件名称也发出来,供大家参考: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不动产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26个重点问题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