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刑事辩护?
2026-04-22 23: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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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初衷在于吸纳民众参与司法、监督审判,保障司法民主与程序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长期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困境,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作用。但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毫无价值,只要精准抓住程序规则、紧扣审判组织合法性问题,就能将其转化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实现有效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但在多数人印象里,陪审员往往“陪而不审”,近乎庭审摆设。我在读研实习时就曾亲历,陪审员庭前仅在空白纸上签名,合议笔录全由书记员事后补写,内容也多是简单附和,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从事刑事辩护律师后,这种感受更为具体。我在青岛代理过一起案件,庭审中有一位五十多岁的女性人民陪审员,发型特殊,厚重的刘海始终遮挡半边眼睛,让人难以观察其庭审反应。直到我发表辩护意见,当庭指出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时,这位陪审员才主动掀开刘海,认真看向我。庭后她主动跟我说,第一次见到律师当庭直指法院程序违法,印象很深。这件事也让我直观感受到,人民陪审员并非完全置身事外,只是在多数情况下未能有效履职。

尽管最高法不断出台典型案例、完善规则,试图激活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从一线辩护实践来看,其对刑事辩护的实质助力依然有限。不过这并不代表该制度无法利用,其核心价值完全可以落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案件可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二审则无陪审员参与;七人合议庭法定为三名审判员加四名人民陪审员,不可随意组合。《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涉及公共利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案件,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这就形成了关键辩护策略:当一审法院违规采用三人合议庭时,辩护人可选择一审提出异议,或留待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救济。由此便产生一个关键辩护策略问题:当案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而一审法院仅组成三人合议庭时,辩护人应当在一审当庭提出异议,还是留待二审再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发回重审?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尽管不少辩护人在二审中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但尚无案例被二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驳回的核心理由高度统一:案件虽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但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因此审判组织组成合法。这就导致“社会影响重大”在实践中成为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辩护人若无法扎实举证,很难突破这一认定。基于此,我的实务思路是:若能在二审阶段“确凿证明”案件属于社会影响重大,使二审法院无法虚化该要件,则将该问题留至二审提出;若无法充分举证,则应在一审阶段直接提出异议。

关于如何证明“社会影响重大”,我总结出四种常用且有效的实务路径:第一,审查起诉书内容。部分起诉书,尤其是涉众、有组织犯罪案件,会直接载明“社会影响重大”“罪大恶极”等表述,可直接以公诉机关自述作为依据,此类情形更适合留待二审使用。第二,核查官方宣传情况。若案件在开庭前已被法院、检察院或地方平安建设相关公众号公开报道,通常可认定社会影响重大。第三,参照审理法院类案判决。若本院同类同罪名案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社会影响重大,且本案规模、金额、受害人数等情节更重,可据此主张本案同样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第四,关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情况。根据相关文件要求,邀请代表委员旁听的案件多为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可作为重要佐证。 一般而言,若案件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两种及以上,可留待二审发力;若仅符合一种甚至全无,则宜在一审直接提出,否则二审法院极易以“不属社会影响重大”为由驳回,导致该辩护点完全失效。

综上,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务运用中,一审提出异议还是二审固定程序违法点,核心取决于能否对“社会影响重大”形成扎实、不可推翻的证据支撑,这也是该制度在刑事辩护中真正落地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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