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能否消除特权?
2026-04-08 14: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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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民

《中国法制史争鸣集》 王立民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法律所及之处,人与人之间总该是平等的吧?

“当人们遵守同样的法律时,他们是平等的”,这一信念如此强大,以至于我们试图将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都置于法治之下(本文将此称为“法治主义”)。“法内”确实人人平等吗?统一的标准所造成的歧视已经在提示我们,“一样”并不总是“平等”的同义词。事实上,我们很容易发现,特权并没有在“法内”消失。究其根源,主要源于两大核心原因。

法律不是保护弱者的唯一方式

首先,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协调和规范人际关系的方式。其特殊之处是明文规定加上强制力保障(符合此定义的,本书皆称作“法律”,即使它们有一些叫“条例”或“规定”;它们在类型、级别和效力上的差异与此处的论述无关)。可是人际关系并不总是,甚至并不经常以这样的方式展开。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并不是所有的关系都适合用这样的方式去协调和规范。当我们对这样的关系采取“法治主义”,其结果可能事与愿违:我们本想通过法治去规范的关系,得不到有效的规范。

最典型的例子包括骚扰、霸凌、性侵、虐待、家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行为均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它们存在共同特征:往往难以取证,或是获取的证据(如证词)难以用非黑即白的标准界定;同时,受害人常常缺乏诉诸法律的意愿,因惧怕被污名化、遭受二次伤害或被打击报复而选择隐忍。这类事件的发生场景,恰恰存在明显的强弱差异——包括阅历、认知、信誉、财富、法律维权能力、社会可信度,或者是依附性的等级关系,有时还发生在熟人乃至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一个有目共睹的结果,就是这些被界定为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其实很常见,甚至成为“房间里的大象”。由于法律难以真正生效,导致此类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极低。

对此类现象,我们当然可以持续推动法律落地生效(尤其针对执法者不作为,例如将婚内强奸与家暴视作“家务事”;或是执法不公,区别对待弱势群体的证词等问题)。但此类现象的普遍存在,应当让我们对“法治主义”本身打上问号:法律是不是消弭恶行、保护弱者的唯一方式?有没有可能,诉诸法律并不是规范部分社会关系的最优解?当弱者无法通过法律获得有效保护,而整个社会因固守法治主义,放弃探寻其他保护机制,这是不是变相纵容强者肆意加害?而这,是否也是一种隐蔽的特权?

法律法规有时也在制造特权

法治无法驱逐特权的第二个核心原因,在于法律常常承担着“分蛋糕”的功能——此处的“蛋糕”,即行动权利。很多行动权利从定义上来说就不是人人都有的,甚至一方享有即意味着另一方丧失,具有排他性。比如交通法规就是一种典型的“分蛋糕”式法律:它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统一规则,但在规范通行权的同时,也直接划定了“可通行”与“不可通行”的边界。

例如,车辆是否能在红灯时右转,不同的交法有不同的规定,其结果是行人和车辆的便利程度、行人在过马路时需要小心的程度都大有不同。又如,在有些超大城市的高架下,绿灯时长只够人们加紧脚步通过,而无法快速通过的人,比如老人、儿童、推着童车或轮椅的人、孕妇、行动不便的人,很可能要分两次通过。而这两次中间等待车辆通行的时段,他们不得不长时间暴露在高浓度汽车尾气中。

这些例子令我开始留心交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尤其是我意识到,我们的交法是“汽车中心主义”。现代交通规则是在汽车被发明和普及后产生的,它的初衷便是保障机动车的通行更有效、安全和便利。可是难道不是所有人都在遵守交法吗?如果遵守法规使得一部分人获利,而其他人需要为了他们的便利而等待、让道、加快步伐,在行动权利上受损,我们难道不能说这种规则体系也在制造特权吗?

以上对于交通法规的个人观察,尚不足以论证何为最平等的交法。由于我不开车,所以我也很可能犯了“行人/自行车中心主义”的错误。但这些观察足以说明:并不是所有人都遵守一样的法律,就实现了平等。一套交法平等与否,取决于它的具体规定。

或许有人会反驳:交法是综合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多方需要而制定出的最优方案。但是合理性与平等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制定什么样的法规,提供什么样的设施,不仅取决于现状(合理性),也取决于我们希望看到什么样的现状(平等或公正原则)。

盲人与行动不便者在总人口中占比不高,但城市盲道与无障碍通道仍在全面普及,因为我们认同公共空间属于每一个人。同理,交法设计不应只服务于现实交通状况,更要明确价值导向:是优先发展汽车产业、鼓励更多人驾车,还是立足环保、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出行权益?平等理念,可以深度参与到交法的制定过程中。但如果我们看不到统一规则的背后隐藏着什么样的不平等,就不会想到要让平等理念介入。

“机会—法律平等”概念失效

“法律平等”令我们将形式上的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同于实际上的平等(所有的人都享有同等程度的便利、安全等),却忽略了实质平等的实现,根本取决于法律内容的科学制定。这也是法律体系内部出现平等盲区的核心原因。

作为当前主流的平等理念,“机会—法律平等”存在明显的概念失效,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它会与其他平等原则产生冲突,即“机会—法律平等”与结果平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均存在内在矛盾。例如,过度强调“同一条起跑线”,本质上是在认可结果不平等的合理性;部分法律被全体社会成员遵守时,实则为特定群体输送了更多便利。因此,践行“机会—法律平等”,有时反而会加剧阶层分化与权利分配不均。

其次,“机会—法律平等”可能与其他的道德准则相悖。例如,以机会平等为核心的优绩主义,会弱化社会的团结与互助精神。

最重要的是,“机会—法律平等”成为一种认知障眼法,让大众对蔓延的隐性不平等视而不见。我们越是将“机会—法律平等”等同于完全的平等,就越容易忽视那些本该被批判的不平等现象:文化继承带来的阶层壁垒、社会运行中的男性标准、维权无门的弱势群体、被倾斜分配的行动权利……

这些忽视构成一个个巨大的盲区。它使得“特权”在公民社会中明明是人人喊打的老鼠,却从未绝迹,而是乔装打扮继续活了下来:它要么伪装成先天的差异(文化继承变成“天赋”,男性标准让女性显得“天然弱势”);要么伪装成后天的努力与优绩;要么伪装成形式上的平等(统一的公共教育体系、所有人都要遵守的法律)。由此,它得以躲过平等主义者的审视和质疑。

也就是说,我们当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反而让我们在诸多需要推进平权的领域,看不到还需要做什么样的努力。“机会—法律平等”的概念失效,正是让真正的社会平等沦为海市蜃楼的直接原因。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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